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95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
名稱欄第1、2行「13年」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中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犬隻便溺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
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
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5號 被 告 陳中元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元與俞鳳金素不相識,俞鳳金擔任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晶華社區警衛。緣陳中元家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2時許,前往上址附近遛狗,該犬隻隨即在上址便溺,俞鳳金見狀遂出言勸誡陳中元家人,嗣陳中元家人返家告知其上情後,陳中元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前往上址警衛室內找俞鳳金理論,而陳中元見俞鳳金持榔頭1把欲抵擋,便徒手抓住俞鳳金持榔頭之手部;又陳中元對俞鳳金斯時出言之話語不滿,復承前犯意,進而徒手毆打俞鳳金臉部,致俞鳳金因其上述舉動受有臉部擦挫傷、右前臂擦傷、左腕擦傷等傷害。嗣經俞鳳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俞鳳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伊於前揭時、地,因犬隻便溺問題而與告訴人俞鳳金發生口角爭執,伊見告訴人持榔頭欲阻擋,便抓住告訴人持榔頭之手部,復對告訴人出言之話語不滿,因一時情緒激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嗣於偵訊時改稱:雙方於上開過程中發生拉扯,伊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是在拉扯過程中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伊不是故意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俞鳳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犬隻便溺糾紛與伊發生口角爭執,伊先持該處警衛室內榔頭欲抵擋,被告旋即搶走榔頭,進而攻擊伊的臉部、頭部及手臂等處,且伊手臂的皮膚因而受損,需要貼人工皮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3年12月25日(乙種)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口角爭執而徒手抓住告訴 人手部,並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伊當 時因情緒上來而控制不住,就動手毆打告訴人的臉頰等節,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 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