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9
號、第705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昭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76,830元」
更正為「7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昭勝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偽造
文書、洗錢、毒品等多項前科,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防水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 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羽絨外套1件、機車1台,固均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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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9號 114年度偵字第7055號 被 告 潘昭勝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昭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陳定宇將其所有之羽絨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 ,下稱本案外套)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便徒手竊取之。嗣潘昭勝竊取本案外套後,於同日21時45 分,見林韋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76,830元,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上址且車鑰匙未拔, 便徒手以鑰匙發動本案車輛,騎乘本案車輛離去。二、案經林韋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昭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定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外套,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韋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被告經警扣得本案外套及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昭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外套及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惟 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