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ELIS PAUL ASHLEY(中文名:艾許)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CELIS PAUL ASHLEY(中文姓名:艾許
)與告訴人PALLONES JAMES NESTOR MAMBA(中文姓名:詹
姆斯)為室友兼同事,於民國114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CELIS PAUL ASHL
EY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朝PALLONES J
AMES NESTOR MAMBA臉部攻擊,致PALLONES JAMES NESTOR M
AMBA受有鼻開放性傷口1cm、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