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820號
PCDM,114,審易,1820,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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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郁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4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9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郁芬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范郁芬彭月鳳胞弟彭正義之配偶;彭月鳳之女莊禾榕、莊
和栯之舅媽,其明知並無為彭月鳳、莊禾榕、莊和栯代為投
保優惠儲蓄型保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分別向彭月鳳
莊禾榕、莊和栯佯稱:其認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王麗蓁經理
,可購買利率較佳之儲蓄型保單云云,致彭月鳳、莊禾榕、
莊和栯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匯出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彭郁芬指定帳戶,欲請
其代為投保優惠儲蓄型保單,范郁芬即以上述方式詐得如附
表二、三、四所示金額之款項供己花用。嗣於113年7月間,
彭月鳳認其與莊和栯、莊禾榕等人所購買之儲蓄型保單應已
到期而可領回,向范郁芬詢問,屢遭范郁芬以各種理由拖延
而察覺有異,於同年12月9日詢問不知情之王麗蓁後,始知
范郁芬從未以彭月鳳、莊和栯、莊禾榕名義購買儲蓄型保單
,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月鳳、莊禾榕、莊和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彭月鳳、莊和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郁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月鳳、莊和栯於警詢及偵
查中、告訴人莊禾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
告訴人3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彭月鳳
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暨存
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
本及翻拍照片暨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暨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莊和栯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莊禾榕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89頁
、第91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21頁至第128頁;竹檢偵卷第2
9頁、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49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
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12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彭月鳳、莊和
栯、莊禾榕多次匯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
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犯罪
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彭月鳳於附表二編號24至29所示時間遭
被告詐欺匯款之事實(即併辦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告訴人彭月鳳遭詐欺之事實,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
訴效力所及;另被告詐欺告訴人莊和栯部分經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8至59所示之事實相同,復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詐取告訴人彭月鳳、莊禾榕
、莊和栯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分別侵害告訴人3
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均有相當差距,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係親戚關係,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
告訴人3人對其之信任,長期以投資保單為由詐取告訴人3人
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所詐
取之款項金額非低,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
經營小吃店、需扶養公公、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詐得告訴人彭月鳳之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2萬3,1
52元;告訴人莊禾榕之匯款共計87萬6,000元;告訴人莊和
栯之匯款共計208萬2,200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彭月鳳 范郁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貳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禾榕 范郁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莊和栯 范郁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彭月鳳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1 104年10月19日 23萬9,95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 2 105年2月19日 47萬5,000元 3 106年6月8日 30萬元 4 107年4月24日 18萬9,288元 5 107年5月31日 27萬7,000元 6 107年6月1日 19萬8,000元 7 107年12月21日 28萬2,000元 8 108年6月12日 40萬元 9 108年6月13日 16萬8,000元 10 108年10月18日 28萬3,704元 11 108年12月13日 26萬7,500元 12 109年9月14日 28萬0,500元 13 109年11月11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4 110年1月7日 28萬9,400元 15 110年4月29日 47萬5,000元 16 110年9月24日 20萬元 17 110年11月5日 38萬4,000元 18 111年1月14日 28萬4,000元 19 111年7月22日 61萬6,000元 20 112年5月3日 28萬1,400元 21 112年7月24日 9萬5,400元 22 113年6月6日 5萬元 5萬元 23 113年6月7日 5萬元 24 109年4月22日 18萬2,210元 併辦部分 25 109年5月4日 4,800元 26 109年11月12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7 110年9月23日 5萬元 5萬元 28 111年10月22日 5萬元 5萬元 29 112年7月20日 5萬元 5萬元 總計金額 702萬3,152元 附表三:告訴人莊禾榕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1 106年4月19日 45萬6,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至66 2 106年6月9日 17萬元 3 108年12月13日 5萬元 4 108年12月16日 5萬元 5萬元 5 111年7月21日 5萬元 5萬元 總計金額 87萬6,000元 附表四:告訴人莊和栯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1 108年6月12日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至59(與併辦事實相同) 5萬元 2 108年6月15日 5萬元 5萬元 3 108年12月15日 5萬元 5萬元 4 108年12月16日 5萬元 3萬7,000元 5 109年9月14日 5萬元 4萬3,500元 6 109年11月10日 5萬元 4萬6,000元 7 110年4月29日 5萬元 4萬5,000元 8 110年11月5日 5萬元 5萬元 9 110年11月6日 5萬元 4萬2,000元 10 111年1月15日 3萬元 11 111年1月20日 5萬元 5萬元 12 111年1月21日 5萬元 1萬2,000元 13 111年7月22日 28萬2,000元 14 111年12月13日 2萬8,800元 25萬9,200元 15 112年5月2日 5萬元 5萬元 18萬1,400元 16 112年7月20日 5萬元 3萬1,800元 17 112年7月21日 9萬3,500元 總計金額 208萬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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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