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55
號、114年度偵字第1308號、第1731號、第5098號),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喆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
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第2行「9月間」
更正為「9月17日至10月10日間某日」、第3、14、18行「凶
器」更正為「兇器」、第21行「未避免」更正為「為避免」
;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被告黃瑋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電動螺絲起子、板手等物
之質地堅硬,若持之揮舞,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威脅,均堪認確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三)、(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6次
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機車行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3、5、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
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係供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犯行時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五)犯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板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已不知去向,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
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電池、前後卡鉗各1個;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排氣管、避震器各1個;如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竊得之前卡鉗1個;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竊得
之機車坐墊、前輪煞車卡鉗、前輪碟盤、前輪輪框、輪胎各
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李俊瑾、
雲靖軒、黃瑋富、張勝傑,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
於犯罪事實欄一(六)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組,已發還告
訴人黃冠儒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黃瑋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池、前後卡鉗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黃瑋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排氣管、避震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黃瑋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卡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黃瑋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坐墊、前輪煞車卡鉗、前輪碟盤、前輪輪框、輪胎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黃瑋喆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黃瑋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55號 114年度偵字第1308號 114年度偵字第1731號 114年度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黃瑋喆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一)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電動螺絲起子,拆卸李俊瑾所有 、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電 池、前後卡鉗(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竊取 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時3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套筒拔除雲靖軒所有、並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避 震器(價值共約4萬元),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三)於113年 9月30日3時15分許,在上址前持套筒拔除黃瑋富所有、並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卡鉗(價 值約1萬5,000元),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四)於民國113年 10月30日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機車停車場 內,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板手,拆卸張勝傑所有、並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機車坐墊、前輪 煞車卡鉗、前輪碟盤、前輪輪框、輪胎(價值共計3萬9,700 元),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五)於113年10月31日17時許, 在上址機車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板手,欲拆卸張 勝傑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之左右後避震器時,不慎翻覆上開機車,未避免遭人發覺 上情,黃瑋喆立即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六)於113年11月2 2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黃冠儒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廂未鎖,即徒手竊取黃冠儒放置在車廂內之藍芽耳機1組( 價值1,299元,業已發還黃冠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李 俊瑾、雲靖軒、黃瑋富、張勝傑、黃冠儒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俊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雲靖軒、黃瑋 富、張勝傑、黃冠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俊瑾、雲靖軒、黃瑋富、張勝傑、黃冠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發現上開物品遭人竊取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389729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行竊後,所遺留之電動螺絲起子把手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使用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工具,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係足以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 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電動 螺絲起子與未扣案之板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 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如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尚竊 取告訴人李俊瑾上開機車之引擎,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五)、(六)所為,尚毀損告訴人張勝傑上開機車及告訴人黃 冠儒之安全帽內襯。惟被告辯稱:伊沒有拔取上開引擎,且 伊沒有故意破壞告訴人張勝傑上開機車及告訴人黃冠儒之安 全帽內襯等語。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且 警方亦未查獲被告持有上開告訴人李俊瑾遭拔取之引擎,被 告僅係因在竊取財物之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張勝傑上開機 車車殼及告訴人黃冠儒之安全帽內襯毀損,難認其係故意毀 損上開物品以加損害於告訴人張勝傑、黃冠儒,無從以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對之論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 (一)、(五)、(六)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