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560號
PCDM,114,審易,1560,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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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運


○○○○○○○○執行;現暫寄押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開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開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裁定」,補充為「112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第4行
「第119號」,補充為「第119、457號」;第6行「113年5年7
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更正為「
113年5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張公園內某處
」;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
欄「警察局」,更正為「警察大隊」,並補充「被告於114
年6月12日(視訊庭)、7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53號
  被   告 陳開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年7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1次。嗣於翌(8)日14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 路瓊英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開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M078)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開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 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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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