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501號
PCDM,114,審易,1501,20250819,1

1/1頁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英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伍拾貳點
肆陸伍捌公克,純質淨重肆拾壹點零參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英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
行「109年7月26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9年6月26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265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查卷第33頁、第41頁、第4
3頁、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5至61頁)」、「被告曾英
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
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      
參、論罪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及施用毒
品,竟犯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
,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包含施用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及轉讓毒品等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要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有1個
小孩由前妻扶養,目前從事臨時工,家裡經濟狀況勉持,尚
姐姐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蒞庭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計52.4860公克、驗
餘淨重共計52.465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1.0385公克),均
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
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
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  被   告 曾英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6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6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其上司「黃國宏」之處取得第二 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41.0385克)而持有 之。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 月19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20 分許,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扣押,並請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英富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6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