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312號
PCDM,114,審易,131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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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昌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昌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賴榮昌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
蕭○育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知悉蕭○育係未滿18歲之
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被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9頁、98頁反面),其故意與少年共同實行傷害
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蕭○育等人未思
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貿然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亦
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案發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尋得告訴人之原諒,認本案尚不宜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  被   告  賴榮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榮昌與少年蕭○育、蔡○恩郭○中、梁○韋、余○陞等(分 別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00年00月



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為朋友,蕭○育則與乙○○有感情糾紛 。 賴榮昌與少年蕭○育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9月18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號全家超商樓梯間外某處,先由 賴榮昌、梁○韋徒手毆打 乙○○臉部,嗣乙○○走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55巷口時,少 年蕭○育則持安全帽砸乙○○頭部,並持西瓜刀刀面揮砍乙○○ 手部,乙○○因而受有面部瘀青挫傷、雙手近手腕處刀傷等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賴榮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賴榮昌等人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朱家儀蕭易庭曾唯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乙○○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之罪嫌。另扣案 之西瓜刀為被告 賴榮昌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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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