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毆打被害人身體之數行為,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
係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被告及告訴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又起訴書原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惟經本院當庭
諭知上開規定,被告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
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少年間之糾
紛,竟率爾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
輕,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新臺
幣2-3萬元,需撫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 重,是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五、末扣案之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為其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因故與宋○諭(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發生衝突, 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持安全帽砸向宋○諭頭部,宋○諭並以 手部試圖抵擋乙○○攻擊,致宋○諭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 手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持安全帽砸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並以手部試圖抵擋被告攻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林紘杰(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持安全帽砸向告訴人,告訴人並以手部試圖抵擋被告攻擊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葉○凰(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持安全帽砸向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曾○麟(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人賴昱彣(所涉傷害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持安全帽砸向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在場人吳○萱(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安全帽照片、證人林紘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吳○萱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持安全帽砸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並以手部試圖抵擋被告攻擊之事實。 9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之各攻擊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 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聚集證人賴昱彣、告訴人 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 惟查,參以被告、告訴人、證人賴昱彣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與證述,可知當日雙方原係為處理證人吳○萱之友 人與林紘杰等人間之糾紛,嗣始因偶發爭執發生衝突,而屬 針對特定對象之特定事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藉此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復衡本案發生於深夜時分,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何用路人受該等衝突影響波及之情,是 被告行為亦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有所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之;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