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4年度,23號
PCDM,114,審交簡上,2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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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
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斯傑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8巷往橋中一
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擦撞同向右前方牽行腳
踏車之陳均安,致陳均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及膝部挫
傷、左腳第五指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嗣張斯傑於肇事後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均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上訴
人即被告張斯傑(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均安
生車禍及涉有過失犯行,惟辯稱:我的車輛後照鏡有碰撞到
告訴人的肩膀,告訴人所說的腳踏車車損及骨折傷勢不知怎
麼來的,不是我造成的,告訴人的傷勢沒有這麼嚴重云云。
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2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車輛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案事故,是被告之
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甚明。
 ㈢查被告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沒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的那麼嚴重
,惟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至門診就診等情,告訴人受有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醫生親自診斷、依據醫生專業檢
定及醫學精密的儀器檢測確定,自有高度可信性,此有告訴
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20676號偵查卷第7頁)。另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2
0時35分許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九點記載:
多處傷(見同上偵查卷第第13頁);又於113年1月29日警詢筆
錄明確證述:我當時剛騎上腳踏車,然後身體左側腰部及左
側把手突然遭碰撞,隨後人車均向左側倒地;我往前找貨車
的駕駛查看,看到對方貨車的右側照後鏡有破裂;我有受傷
⑴左側髖部及膝部挫傷⑵左腳第五指骨折⑶左膝擦傷。我隔了9
天才至臺北市萬芳醫院就診,因為板橋、永和的醫院送醫的
時候都需要收費又加上對方沒有先行賠償我部分金額,所以
我在家裡靜養等到有錢的時候才能選擇至較遠的醫院去就診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且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後視鏡下方鏡片有撞擊破裂(見同
上偵查卷第20頁反面編號07、08照片),可見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撞擊告訴人之力道非輕,若後照鏡撞擊係告訴人之肩
膀,應導致告訴人左肩受有傷害,應認告訴人指稱係碰撞其
左側腰部之陳述較為可信,又告訴人經碰撞後人車倒地,導
致左腳第5指骨折,依一般經驗常理判斷,亦屬合理,是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第5指骨折亦堪以認定。
  被告空言主張是車輛後照鏡輕微碰撞告訴人的肩膀,否認告
訴人的腳踏車車損及骨折其不知道是怎麼來云云,又未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以為佐證,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
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
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並已逐一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
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
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徒執前詞主張告訴
人之傷勢並非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其
所造成等語,均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而,被告本案上
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原審由檢察官鄭存慈、廖姵涵、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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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