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
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中台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案經檢察官依告訴人江瑞明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陳中台犯後未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悔意與道歉,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使告訴人身心
均無以撫慰,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足認上訴人即檢察官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
附件一)。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犯
後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念其犯後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亦有提出願意賠償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兼差保全,月收入3萬元左右,需撫養88歲母親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
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復經臺灣高等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6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罰金新
臺幣20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
數比例折算確定,於民國93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3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未注意,致觸犯過失傷害
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114年6月6日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承諾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
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43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見本院二審審
判筆錄第5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
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上開支
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除得作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被
告倘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 被告陳中台願給付原告江瑞明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整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板信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瑞明)。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中台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 告陳中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犯後於偵 查中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 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亦有提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兼差保 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需撫養88歲母親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4號
被 告 陳中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台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往臺北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適江瑞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陳中台自後方追撞江瑞明車 輛,致江瑞明受有頭部創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江瑞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江瑞明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前車向右邊超車後,伊加速前行,始看見告訴人的車,見狀閃避不及,伊並無過失云云。 2 告訴人江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 佐證本件車禍事件發生之過程。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