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 NGOC HONG LONG(中文名:徐玉紅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TU NGOC HONG LONG(中文名:徐玉紅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
公升0.84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均見調查筆錄所載),及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 ,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 留效期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至117年7月12日止,此有被告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5頁、第2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罪,應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70號 被 告 TU NGOC HONG LONG (越南)
男 31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 NGOC HONG LONG(中文姓名:徐玉紅龍,下均以中文姓 名稱之)於民國114年6月14日20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間,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卡拉OK店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8巷與光復路1段 交岔口處,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之駕駛行為,適遭員警所 發現而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徐玉紅龍有飲酒跡象,並 於同日23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玉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等駕駛行為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