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2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宇烝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Mephedrone
」之記載補充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90)」;證據部分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Mephedrone類陽性反應(Mephedr
one濃度值1395ng/mL,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值1
713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依被告行為時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反
面),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Mephedrone及
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5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
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
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 18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 被 告 李宇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烝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之工地廁所內,食用含有Mephedrone成份 之毒品咖啡包後,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113年11月28日8時54分 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水源街口時發生交通事 故,警據報到場,發現李宇烝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 布通緝而逮捕後,在李宇烝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1包,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宇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宇烝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