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83號
PCDM,114,審交簡,483,202508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2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民國1
13年7月6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
月6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
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
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致與由
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自陳從事房仲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90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6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  NFP-2727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溪 尾街218巷行駛,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該巷與同區仁 美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己身車道屬於支線道 (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地面上並繪設有「停」標字(應暫停 等候),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騎車前進,欲穿越上開交 岔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 由北往南方向沿仁美街(屬幹線道)直行駛至該處路口,見狀 閃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並造成丙○○除人車倒地外, 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行駛至上址路  口時,遭被告機車自左側  碰撞之事實。 2.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  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2.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交道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經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 0 杏暉復健科診所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