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66號
PCDM,114,審交簡,466,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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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4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加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之記載補充為「結果於同日7時45分
許測得其吐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交簡字23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
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詎不
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柴油動力堆
高機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肇事,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47號  被   告 黃加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之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豐於民國114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之501室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



4年6月16日7時35分許,駕駛車身號碼LLE1-FVA411號柴油動 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6月16日7時43分許,行經新北 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中佳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加豐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上開堆高經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1份 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本次已為第5次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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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