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麒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9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麒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
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並經被告賴麒仁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
行,供認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皆達500ng/mL為逾公告之法定標準。查本案
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89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44594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貿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非長,暨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15萬元,
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32號 被 告 賴麒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麒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南京西路 某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員福街口,因未 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並查獲賴麒仁因案通緝且於車內扣得 毒品(另案偵辦中)。嗣於翌(8)日凌晨2時5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濃度3890ng/mL、去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594ng /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麒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並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員福街口前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鑑定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 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晚間11時51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952),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890ng/mL、去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594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麒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