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
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易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易俊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生活靠打臨工,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54號 被 告 易俊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俊彥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 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1)日 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 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