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9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
」,更正為「喝了不詳容量數之高梁酒後」,並補充「被告
於114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992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不詳容量數之高梁酒後,致其
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追撞停等紅燈之車輛,其行為對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並無任何之前科素行、酒測
值之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02號 被 告 黃朝淵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淵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街0巷0號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1分許,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中山路2段口時,因不慎與劉 泓伸騎乘(搭載丁婉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