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40號
PCDM,114,審交簡,440,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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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60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車牌號碼
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另補充「被告曾俊
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
自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之工作、有母
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01號  被   告 曾俊鑫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鑫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7時41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新 莊區中環路3段往新北大道4段方向行駛,行經中環路3段與 新北大道4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賴衍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賴衍璋人車倒地而 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曾俊鑫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賴衍璋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離開現場,竟不以為意,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亦未留下聯 絡方式,便逕行徒步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衍璋、證人即被告同車乘客王俊期 、證人即被告胞兄曾豐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百昌堂中醫診所114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汽車駕駛 人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出 告訴,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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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