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適有王禹詳
」之記載更正為:「適有王禹翔」;第11行「右側手者挫傷
」之記載更正為:「右側手肘挫傷」;證據部分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
通分隊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陳建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
第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
由告訴人王禹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惟因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即入監至今而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
事輕隔間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六張街無名巷往六張公 園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六張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字,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禹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張街往正義北路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王禹翔因 而受有左側臀部擦傷、左側膝蓋挫傷、左側腳踝擦傷、左側 手肘擦傷、右側腳踝擦傷、右側膝蓋挫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手者挫傷等傷害。嗣陳建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禹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禹翔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案發後有與告訴人私下和解,惟現因另案執行中無法續行之事實。 0 告訴人王禹翔於警詢即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4張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陳建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字,支線道為讓幹線道車先行為可能肇事原因。 2.告訴人王禹翔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可能肇事原因。 0 馬偕醫院113年3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