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26號
PCDM,114,審交簡,42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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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忠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許」補
充為「17時至17時40分許」;第2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忠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9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09號  被   告 洪忠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忠敬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 園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8時3分許,洪忠敬騎乘A 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232巷14弄口,與黃碧蓉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 黃碧蓉受有右側手肘與前胸壁、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於同日18時26分許,測得洪忠敬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忠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酒後騎乘A車和B車發生事故等事實 2 被害人黃碧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3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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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