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22號
PCDM,114,審交簡,42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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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0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7月24日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卷附當日筆
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2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喝了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35號  被   告 洪志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忠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4月3 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某友人家中飲用 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4 日)1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 1段143巷巷口為警員攔查,警員發現洪志忠全身散發濃濃



味,於同日1時24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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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