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20號
PCDM,114,審交簡,42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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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該路段與明志路口」之記
載,應更正為「行經該路段與明志路3段之交岔路口」。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
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然
僅支付1萬9,000元,餘款應分期履行部分則未依約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5號  被   告 陳文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貴陽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停 等紅燈由陳啟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 ,致陳啟川受有背部、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啟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不慎與告訴人陳啟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啟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告訴人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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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