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18號
PCDM,114,審交簡,418,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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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1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沈冠廷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各為6,159ng/mL、30,118ng/mL,
此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即明,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
,需要撫養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 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為 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物品,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  被   告 沈冠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廷於民國113年9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宏仁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探情汽車旅館入住。嗣經警獲報 沈冠廷平躺在旅館車庫地板,並於113年9月25日14時39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 度值6,1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0,118ng/m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9月24日9時許,在宏仁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16) 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4時39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6,1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0,118ng/mL) 二、核被告沈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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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