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16號
PCDM,114,審交簡,41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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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尹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1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尹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各為13,792ng/mL、93,181ng/mL,
此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即明,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汽車
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裝潢,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左右
,需要撫養母親、兒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 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鏟管2支,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物品 ,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  被   告 楊尹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尹傑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不 詳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 月22日20時至21時許,自新北市○○區○○地○○○○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2日22時許,因楊尹傑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遂遭警方盤查,經楊尹傑同意搜索,於楊尹傑藍色腰包內 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鏟管2支,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安非他 命濃度達「>4000(137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4000(9318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尹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等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紙 證明被告因違停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被告藍色腰包內扣得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安非他命鏟管1支,初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137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9318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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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