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琨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
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琨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被告高琨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3
年度偵字第63789號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及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
惟至今僅賠償1萬元,其餘部分,因另案受羈押之故而無法
給付,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
萬元左右,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89號 被 告 高琨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琨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1巷往中正北路25巷 25弄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25巷25弄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字,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徐嘉珮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25巷往中正北 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徐嘉 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顏面臉頰擦挫傷6*5公分合併瘀 青、右膝撕裂傷7*3*1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合併挫傷、左膝挫 傷合併瘀青3*2公分以及3公分以及4*2公分、左側足踝拉傷 合併擦傷挫傷2*2公分以及3*3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合併瘀青 12*6公分、右側手肘挫傷合併瘀青5*4公分、右大腿瘀青20* 12公分、左大腿瘀青3*2公分、左腰髂部挫傷擦傷合併瘀青 瘀青3*1公分及右膝蓋撕裂傷等傷害。嗣高琨益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嘉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琨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徐嘉珮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嘉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字,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可能肇事原因。 2.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可能肇事原因。 5 馬偕醫院113年7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