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C HIEP(越南籍,中文名:陳德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78號、第7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114偵1678卷第6頁、114偵70
53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影響人
之意識,弱化其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
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幸未造成傷亡。且被告
於短時間內連續毒駕2次,嚴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
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罪,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業
工,以依親身分來臺灣,配偶已取得臺灣身分證,但已離婚
,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及本院民
國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 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 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吸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見114偵1678卷第10頁、114偵7053卷第14頁),卷內並無證 據資料證明上開扣案物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本案所 處罰者,係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 毒品,爰不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有本院卷附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114偵7053卷第8頁)。其在本案雖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居留期限至114年10月8日始屆至(見 上開居留證影本),足認其目前係合法居留。本院審酌被告 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本案非屬 重大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並考量其需與前妻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責任重大,因認本次尚無將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8號 114年度偵字第7053號 被 告 甲○ ○ ○○ (越南)
男 34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陳德協,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 113年11月5日19時許,在桃園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濃度值, 仍於113年11月6日23時4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 林區中正路與三多路交岔口處,因駕車使用行動電話,而為 員警發現而攔查,因於該車上發現含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 支,遂將陳德協帶返警局,並於113年11月7日0時3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2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455ng /mL。詎陳德協離開警局後,不知警惕悔悟,在不詳時間、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3年11月7日23時45分許前 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 而為員警攔查,並在陳德協同意搜索下,發現車上有安非他 命殘渣袋1個,遂再將陳德協帶返警局,並於113年11月8日0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668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20094ng/m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經警攔查,並帶返警局採尿,並親自排尿存放於瓶內封緘捺印等事實。且坦承113年11月5日19時許,在桃園區某處施用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並不是邊開車邊施用毒品,我不認罪云云。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黏貼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2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攔查,並於其車上查獲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等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0、0000000U037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B0000000、UL/2024/B0000000)各2份。 ⑴證明被告113年11月7日0時35分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207ng/mL、18455ng/mL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113年11月8日0時35分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668ng/mL、20094ng/mL等事實。 ⑶證明被告前後兩次採驗尿亦毒品濃度呈上升趨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