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54號
PCDM,114,審交簡,35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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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0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葉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審酌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24號  被   告 葉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彬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20時30分許至翌(6)日凌晨0時5 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居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4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撞及該處店面之鐵門(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4時23分許,測得葉 文彬呼氣酒精值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文彬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中坦認曾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店家「禾豐汽車」負責人蘇進發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蘇進發接獲朋友通知店面鐵門遭撞擊後,至現場發現鐵門凹陷、柱子部分軌道變形之狀況。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方於114年4月6日4時23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值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之情形。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被告車輛撞擊上址店面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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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