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51號
PCDM,114,審交簡,35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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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5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克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林克
威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
警員陳孟羽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
林克威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
、第43頁)、「被告林克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29頁、第41頁、第4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
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
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
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
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
卷第39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
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依卷內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急診診察後
同日離院,建議骨科門診追蹤複診),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超商員工(依調查筆錄所載),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被告沒有賠償我,我不要調解等語
,見本院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告訴人
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91號  被   告 林克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威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2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後港二路往萬安街47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港 二路與四維路126巷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 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陳怡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安街47巷往四維路126巷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怡靜當 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下背部挫 扭傷、左側肩膀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挫傷、 頭部挫傷及頸部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 ⑴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情形。 ⑵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仍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過失。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克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 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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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