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51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59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二、補充「被告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參114
年度偵字第15167 號卷第31至33頁)」、「被告劉人權於
114 年6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4 年度審
交易字第591 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而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8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於112 年5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期間,又為相同
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特別惡
性,且上開徒刑之執行未見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則明
顯薄弱,故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數倍之情形下,仍在公用道路上駕駛 自用小客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於本 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67號 被 告 劉人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89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5日17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415巷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 同日18時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人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覺得酒測儀器不準確。 2 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78MG/L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警對被告施以電化學式酒精濃度測式 SUNHOUSE廠牌、型號AC-80號、儀器序號B241596號呼氣酒精 測試器,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12月4日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為114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 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在卷可憑,復觀諸卷附被告測試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單,可知被告於114年3月5日18時0分許,以該呼氣酒精 測試器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次數係第100次(即酒精濃度 檢測單所載案號:100號),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揭酒測值每公升0.78毫克係在合格有效期間及次 數內,係警持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進行測試所 得出之數值,乃該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測試結果之 準確性應無疑義,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 在有故障或警方有操作失誤之情形,自無從以機器測試可能 存有誤差,即遽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是被告空言辯 稱酒測機不準乙節,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 被告前案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應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考量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