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子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行「本應車前狀況」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魏子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
無力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93號 被 告 魏子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耀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往南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1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呂承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呂承風受有輕 微腦震動、右胸疼痛等傷害。嗣魏子耀於肇事後,在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承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子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恍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呂承風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呂承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呂承風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