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33號
PCDM,114,審交簡,333,202508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杜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杜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暨被告智識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與告訴人就所提調解方案落差過大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3號  被   告 杜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霖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欲左轉往大 同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路口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莊𡩋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重 安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與杜建霖駕駛之上 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額鈍傷合併血腫、 腹壁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左眼眼眶瘀傷等傷害。 嗣杜建霖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莊𡩋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𡩋秋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24日、7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士林大學眼科113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 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