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08號
PCDM,114,審交簡,30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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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湧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55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湧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湧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盧湧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而
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臨停路邊疏未注意驟然
減速,致後方公車未有足夠之距離緩慢煞停而猛踩剎車,因
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廖麗婷、郭美穗調解成立,且已給付部分賠償
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按;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其
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有母親、配偶及5名子女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履行部分 賠償,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情節 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2位 告訴人均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



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盧湧元應給付郭美穗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郭美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4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 2 盧湧元應給付廖麗婷20萬元,應於114年7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18萬元,應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7,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麗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09號  被   告 盧湧元 (略)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湧元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往三峽方向行 駛,駛至同路段13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及變換車道,前車如需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汽車臨時停車,且依其當時天候晴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臨停路邊驟然減速,適同案 被告葉澄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同方向駛至上址,因未有足 夠之距離緩慢煞停,只能驟然猛踩剎車,致公車乘客廖麗婷 、郭美穗均因突然煞停致重心不穩倒地,告訴人廖麗婷受有



薦椎骨折、下背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美穗受有 右手第三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麗婷、郭美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湧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址,且欲靠右臨停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葉澄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行經上址時,被告車輛突然切出來,致同案被告緊急煞停之事實。 3 告訴人廖麗婷、郭美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同案被告緊急剎車,致告訴人等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道路監視器畫面、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光碟檔案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欲靠右臨停然未提前駛入外側車道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廖麗婷、郭美穗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湧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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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