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71號
PCDM,114,審交易,97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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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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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6號
  被   告 劉錦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全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於民國113年6月12日0時40分許
飲酒後(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竟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3時28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8.7公里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以當時天候
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
同向車道前方之由呂信德駕駛並搭載李永隆吳孟育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呂信德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李永隆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擦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腳趾
挫擦傷;吳孟育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
手肘挫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信德李永隆吳孟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錦全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信德李永隆吳孟育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呂信德李永隆吳孟育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信德李永隆吳孟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
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
、「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
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3號研討結果)。準此,揆諸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
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呂信德李永隆吳孟育3人受
有傷害,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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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