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舟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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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24號
被 告 葉舟玄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舟玄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環漢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沙崙街口,欲右轉
往沙崙街方向,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簡玉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
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膝蓋挫傷合併前十字
韌帶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玉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舟玄之供述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簡玉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玉慈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貿然右轉,與證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倍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