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23號
PCDM,114,審交易,92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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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豊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豊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1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並應在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
關上車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游
鎮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城路3段往中
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段,因而閃避不及撞上車門,致游鎮安
有右前臂挫傷併瘀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鎮安告訴被告呂豊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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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