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10號
PCDM,114,審交易,91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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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振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
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
面品行加以審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
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
間、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85號  被   告 許振福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5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學享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 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攔查,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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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