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朱順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順平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往山區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12時2分許,行經該路段95號某工地附近、並欲左轉
進入該工地時,本應注意駕車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並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
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
轉,以致旋與當時在其左方直行、由黃玥綺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玥綺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骨盆挫傷、右手及前臂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黃玥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順平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於左轉彎前提前顯示方向燈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玥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監視器畫面檔案報告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於左轉彎前未提前顯示方向燈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提早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13日診字第113159999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