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泉
林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清泉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自強路往更生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與自強
路8巷之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地),欲左轉進入自強路8巷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左轉彎,適有被告林宏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車頭發生擦
撞後,林宏東所騎乘之車輛失控滑倒撞向斯時在路邊之行人
即告訴人林淮嫺,致林淮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
左肩鎖關節半脫位、左大拇指掌指骨關節半脫位及額頭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等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2人之本
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