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845號
PCDM,114,審交易,845,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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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62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双方」更正
為「雙方」;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陳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
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計程車司機、有母親及2名小孩需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20號  被   告 陳奎宏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奎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27巷往智光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適有李根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民族街往民治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双方發生碰撞, 致李根良受有左側胸壁挫傷、疑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李根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奎宏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 車直行時與告訴人李根良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根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此成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蒐證及車損照24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支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4月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興字第1143021113號函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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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