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836號
PCDM,114,審交易,83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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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勝於民國113年5月2日12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區○○
路0段○○號堤道方向行駛,欲右轉往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
45巷方向,行經中興路3段45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路口劃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且車輛右轉時,應注
意右側車輛動態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內
側車道,再逕行右轉至中興路3段45巷,適陳美玲騎乘車輛
號碼NLT-551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雅慧,行駛於同向後方
外側車道見狀,為閃避而擦撞路旁路墩而人車翻覆,致陳美
玲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胸椎第五以及第七節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趙雅
慧則受有鼻部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14年8月11日調解筆錄1紙等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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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