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827號
PCDM,114,審交易,827,202508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政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政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汪政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另行偵辦中」之記載應更正為「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
為緩起訴處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顯已危害
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
前從事洗車廠、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尚有父母需要扶養之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請求判處
有期徒刑8個月之意見容有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瓶蓋(含吸管)1個等
物,並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亦已另案偵辦被告施用毒品之罪責,故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29號  被   告 汪政學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政學(所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 )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5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 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 將有影響辨識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 ,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騎車狀態搖晃、顯有疲態而遭警方攔查,後經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 應(769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4627ng/mL、甲基安非他命49405ng/mL),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嗎啡 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政學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113年12月1日騎車時為警攔查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98,受採尿者姓名:汪政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C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1798) 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769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4627ng/mL、甲基安非他命49405ng/mL)。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駕駛時狀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後狀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有手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警方於113年12月1日自被告處扣得疑似為毒品安非他命2包(⑴毛重2.64公克;⑵毛重1.82公克;⑶總毛重4.46公克)、瓶蓋(含吸管)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等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