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815號
PCDM,114,審交易,815,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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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丞翰於民國113年2月8日20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
大道4段行駛,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大道4段與同
區中信街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中信街之際,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
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
車左轉;適告訴人黃榮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正自對向車道(即新北大道4段)直行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導致黃榮健除人車倒地
外,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
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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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