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林念輝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未注意告訴人機
車而貿然變換車道撞擊告訴人機車,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多為撕裂、擦傷,情節非重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搭設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 被 告 林念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輝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 中山路1段往保安街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號前欲右轉 進入停車場,本應注意起駛時,應禮讓行駛中車輛先行,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 與行駛在同向右側由陳清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清霖受有左側小腿異物撕裂傷 0.5公分、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念 輝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林念輝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
二、案經陳清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念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禮讓行駛中車輛先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犯本案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清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5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念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 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末請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