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至祥於民國113年9月7日9時0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富山
街53巷往富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富山街53巷與永豐街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應禮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楊濤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楊○宇(民國104年生,真實姓名詳
卷),沿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
交岔路口,雙方即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
地,楊○宇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膝部擦傷、右側踝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7月24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