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19、59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部分之記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籍資料3份」、「被告李柏璋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文和、翁秀娟、梁欣蘭受
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59982號偵查卷第3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
造成告訴人3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3人所
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3人
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裝
潢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9982號 被 告 李柏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村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璋於民國113年6月2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台64線下光復路匝道往光 復路方向行使,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文和所駕駛搭載翁秀娟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黃文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繼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梁欣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文和受有頭部外傷及挫傷、頸部扭傷 、胸部挫傷等傷害;翁秀娟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雙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梁欣蘭則受有頸挫傷扭傷疼痛等之傷害。二、案經黃文和、翁秀娟、梁欣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柏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柏璋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黃文和、告訴人梁欣蘭發生碰撞之事實。 0 告訴人黃文和、翁秀娟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梁欣蘭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照片6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0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黃文和、翁秀娟、梁欣蘭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黃文和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梁欣蘭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 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