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益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當時」以下
補充「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益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玉萍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益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致被
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於本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黃資佑成立調解或
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工廠作業員、需扶養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8號 被 告 洪益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益昆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逕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3段160巷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行經巷口欲右轉進入大觀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 轉,適有行人許玉萍沿大觀路往篤行路1段步行而至前揭巷 口,遭洪益昆騎乘之本案機車擦撞後倒地,致許玉萍受有右 側小腿及右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資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益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資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8日診字第1121482061號診斷證 明書(乙種)、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字第112150535 5號診斷證明書(乙種)、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14日診字第 1121504183號診斷證明書(乙種)、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1月1 6日死亡證字第1121005797號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112年10月17日新北殯管火證字第No.00000000號火化 許可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現場採證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1張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337-NAB)、被 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 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 隊一般陳報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益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害人許玉萍案發後於112年10月14 日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可參。經查,質之證人即被害人許 玉萍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走在大觀路三段上要回家,該 處沒有號誌,我過去巷口時對方從巷內行駛出來,當時對方 騎得很旁邊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對方就直接撞到我,當時我 完全來不及閃避被撞到後就摔倒了,對方車輛也有倒地…我 當時就先回家了沒有報警…我的身體腰部肌肉拉傷、左腿挫 傷…」等語,再對照卷附112年7月28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許玉萍傷勢為「左側小腿及右下背挫傷」等文字, 堪認被告於撞擊許玉萍後,許玉萍之傷勢應僅為左側小腿及 右下背挫傷」。況再對照卷附許玉萍之亞東醫院死亡證明書 ,許玉萍之死亡時間為同年10月14日,間隔本案車禍之發生 已近3月之久,且死亡證明書記載許玉萍之死亡原因為腸胃 道出血、泌尿道感染致心衰竭、肺水腫死亡,死亡方式為自 然死;又被害人死亡後僅係為行政相驗而未進行司法相驗, 醫師於開立死亡證明書時並記載死因係自然死亡等情,此有 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1月16日死亡證字第1121005797號
死亡證明書可佐,是亦已無從進一步藉由解剖及病理觀察進 行推論,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死因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難逕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嫌。本於「罪證 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實難遽以過失致死罪責 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