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71號
PCDM,114,審交易,77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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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9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怡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
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傷,情節尚輕,
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並無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暨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小吃攤,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75號  被   告 陳怡璇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忠孝路3段方向直行,行經三民街237號前,欲左轉入中正北 路276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於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搶先左轉行駛,而與對向由陳柏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陳柏翰受有右 膝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嗣陳怡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涉犯本案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騎乘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5 正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 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 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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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