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50號
PCDM,114,審交易,750,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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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昇懋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5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國
慶路149巷29弄與仁愛路62巷巷口前臨時停車時,原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不得臨時併
排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將車
輛併排臨時停放於前開地點,適告訴人顏堃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仁愛路往國慶路方向
行駛,行經前揭地點時,因上開違規併排停車情形,影響顏
堃雄之行進視線,而與右方路旁突竄出之行人施瑀發生碰撞
,顏堃雄(起訴書誤載為「陳昇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踝部及右足擦挫傷、右
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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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