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36號
PCDM,114,審交易,736,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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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元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對向有蔡明浩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往三民路1
段方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之記載,應補充為「對向有
蔡明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雙十路2段往三民路1段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閃避不及」。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致蔡明浩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
折、左鎖骨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蔡明浩受有左側遠
端鎖骨骨折(左鎖骨骨折)」。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元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4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15號  被   告 鄭元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駿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1段往文化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與萬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入萬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 向有蔡明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雙十路2段往三民路1段方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蔡明浩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鎖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頭部鈍傷、失憶等傷害。嗣 鄭元駿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 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蔡明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元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蔡明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明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及行車記錄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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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